刑法有一章節專門在保護人類之自由,也就是保障任何人都有自由決定及本於自由決定而行動的自由。基本條款就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其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強暴」通說採廣義的概念,泛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按:有說等於沒說,以物理學來說就是必須要能量或力);
「對物強暴」乃指行為人強暴的對象並非是對「人」,而是對「物」,進而間接達到強制的效果。例如將拐杖折斷,使行動不便之人無法移動、房東在冬天拆除窗戶,逼房客離去。
而強制罪之結果必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也是有規定等於沒規定。尤其現代人類權利本來就處於碰撞狀態,例如你坐在椅子上就是妨礙我行使坐該椅子的權利。
所以強制罪非常容易成立(學說上叫本罪為「開放性構成要件」),站在刑法謙抑的想法應該想辦法限縮才是。但想當然耳,我國司法實務當然沒在管。以下將「對物強暴」之例子整理如下:
(一)用腳踢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屏東地方法院 109,簡,1934 妨害自由事 判決)
(二) 拍打告訴人住處等對物強暴方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三) 以拍門、按鈴等對物強暴方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強制未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李婉鈺案】
(四) 指示小弟將被害人所有之小貨車駛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薛〇〇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權利。而「昌仔」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後,便將之棄置在距離薛〇〇同前開住處約1、2公里處之產業道路旁」。
(五) 強行將被害人所有之手機2支、皮包5個及現金5230元取出,加以藏置於不詳之處所(南投地方法院106,投簡,305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判決)。
(六) 逼車(侵害告訴人合法使用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行動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號)
(七) 藉由人數優勢,讓其能離去,欲使洪〇〇賠償損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
(八) 在會議室噴乾粉滅火器以物理力對物強暴方法致該會議室內煙幕瀰漫,使大家只能離開會場,而不能於預定地點開始既定議程,其等在場使用會議室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樹黨陳家宏案】。
(九) 感應紅外線讓被害人無法順利升降停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
(十) 用機車大鎖鎖機車(新北地方法院 104,簡,4988 妨害自由 刑事 判決)。
(十一)以密集敲擊、拖拉桌椅之方式發出噪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
有些實在太過頭了= =,這樣處罰的意義何在。。。